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幸,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钟欣与被告席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150日,现经原告了解到,被告正转移财产,有逃避债务的可能。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席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被告席幸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钟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欣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承诺于借款之日起150日内付清此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如逾期未付,则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遵义市人民法院解决。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人:席幸,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钟欣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的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时,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高于银行利率四倍,对其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未满6个月,故按中国人民一行同期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3日)其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席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 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575元,共计2975元,由被告席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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