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5年7月14案受理了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育红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本院于2015年7月14案受理了朱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育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