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勇,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尚学,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吉花,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赵国与被告贾尚学、张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尚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贾尚学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4.84万元,承诺在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贾尚学还款均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尚学辩称:原告起诉的14.8万元中只有14万元是借款本金,8400元是原告以每个月6分钱计算的从打欠条之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一个月利息,并且原告赵国借钱时明知我是用于赌博,14.8万元的欠条是胁迫我写的。
被告张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被告贾尚学向原告赵国借款并于2014年9月7日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国现金人民币拾肆万捌仟肆佰圆整(小写:148400.00元整),在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贾尚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本金为14万元,8400元是本金14万元的利息。双方对利息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系书写借条前两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贾尚学主张系书写借条至约定还款期即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但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另查,被告贾尚学与张吉花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提供借款时婚姻关系解除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提出原告赵国借款时明知其用于赌博,赵国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时提出借条系原告胁迫书写,但其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对其该两项反驳理由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贾尚学出具借条的金额为148400元,但原告与被告贾尚学均认可借款本金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故被告贾尚学应偿还原告赵国140000元本金,双方对84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系借条前两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贾尚学认可系借款期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该利息已违反该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双方还约定了逾期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约定的利率种类不明,故本院确认按上述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率。
被告贾尚学在与张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有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证明原告与贾尚学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张吉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贾尚学、张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借款14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9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贾尚学、张吉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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