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胡伟、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许小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富,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美,女,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胡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毛光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川支行)诉被告胡伟、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达房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王汝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富、王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汇川支行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胡伟因购买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阳光花园A栋1单元5楼1-5-2号房屋,向原告申请房屋按揭贷款,遂原告与被告胡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于同日签发了借款凭证。被告胡伟承诺以该房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也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胡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胡伟、阳光达房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4,973.03元(以到期日会计核算为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伟、阳光达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被告胡伟因购买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阳光花园A栋1单元5楼1-5-2号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14%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承诺对被告胡伟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胡伟还签订《利率补充条款》,对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胡伟、阳光达房开公司发放了借款14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因被告胡伟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49,380.58元、利息3,260.52元,共计52,641.1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向原告农行汇川支行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胡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借款49,380.58元、利息3,260.52元,共计52,641.10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阳光达房开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阳光达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胡伟、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借款49,380.5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利息3,260.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伟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2,080.00元,由被告胡伟、遵义市阳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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