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5
原告程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生育一子程某鹏。被告于2008年12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长期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从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未查询到双方的结婚登记信息;200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程某鹏。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此后孩子程某鹏一直由原告抚养,长期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程某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鼓扬镇三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鼓扬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生的孩子程某鹏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抚养;

被告徐某某有探望孩子程某鹏的权利,原告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豪

审 判 员  陈定锋

人民陪审员  班顶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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