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秋诉遵义兴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5
原告杨世秋,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兴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高九路78号。

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

法定代表人都应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吉芬,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秋诉被告遵义兴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兴沛公司因开发都市名苑缺少资金,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都应平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8月共借款350万元,2007年8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08年6月向遵义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开庭审理,在未下达判决之前,因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都应平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遵义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做出裁定,中止诉讼。因被告答应撤诉后协商解决,2011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汇川区政府将被告资产交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成立遵义兴沛房地产公司清算组清理,原告遂向其申报权利,清算组于2013年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可。为此,特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

被告兴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被告兴沛公司所借,是被告兴沛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应平个人所借,该笔借款没有入公司的账,且该笔借款是非法债务,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时任被告兴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都应平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世秋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用于修建都市名苑,2007年9月10日归还。借款人:都应平”,该借条未加盖被告兴沛公司印章。后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沛公司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安机关对兴沛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应平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遵义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5日,原告杨世秋及案外人王某某、姜某某都应平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遵义兴沛房开公司。乙方:杨世秋、王某某、姜某某……一、甲方认可借乙方本金1000万元,其中杨世秋、王某某各350万元,姜某某300万元……”该协议甲方由都应平签字捺印,未加盖被告兴沛公司印章。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兴沛公司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

本院认为,都应平作为被告兴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兴沛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有在都应平代表兴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履行职务行为时,兴沛公司才对都应平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借款系都应平个人出具借条所借,借条载明借款人系都应平,没有注明借款人为兴沛公司或加盖兴沛公司印章,而和解协议系基于借条产生,未加盖兴沛公司印章,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都应平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只能认定借款为都应平个人行为,不论都应平是否将该借款用于被告兴沛公司的开支,均系都应平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为被告兴沛公司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沛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世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杨世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侠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王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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