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前坤诉遵义汇川欧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5
原告杨前坤,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朱栋,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汇川欧亚医院,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公交车站台,组织机构代码:75535XXXX。

法定代表人林仲琰,该医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忆东。

委托代理人韩剑波,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前坤与被告遵义汇川欧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被告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但无任何效果,病情进行性加重,于同年2月6日转入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不全截瘫”,经在重庆多次治疗,病情无好转。因被告错误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37098.79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1775.3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63900元,后期护理费225792元,残疾赔偿金3306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698.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不是侵权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误工费标准及时间不清楚,我方不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费需提供住院病历确定时间,营养费由法院判决,不认可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原告的农业户籍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医院原与艾森器械公司合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约定由该公司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因“右下肢放射性疼痛麻木1年,加重伴活动受限3天”就诊于遵义同济医院(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遵义汇川欧亚医院)后住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4-5、L5-S1)。被告医院于1月23日对原告在手术室C臂定位局麻下行“L4-5、L5-S1椎间盘超氧刀+射频消融术”,后原告无法自解小便并症状渐进加重,被告医院鉴于医疗条件有限于2月5日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处理,原告遂于2013年2月6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就治,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6天,诊断为不全截瘫,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医院垫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双方选择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医方手术方式选择不当,在患者既存在椎间盘突出又存在椎间盘脱出,且层面较多,脱出物巨大,临床表现脊神经受压症状明显的情况下,未选择手术摘除、椎管减压术等手术方式而是采取微创术(椎间盘超氧刀+射频消融术)对患者进行治疗,导致了手术操作后加重了脊神经的压迫,使患者出现进行性加重的双下肢肌力下降,疼痛麻木,大小便失禁等表现。鉴定意见:遵义同济医院在对杨前坤的诊疗远程中存在过错;遵义同济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进行性加重的双下肢肌力下降,疼痛麻木,大小便失禁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理论值为10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前坤属于Ⅲ(3)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属于终身护理;营养期限约为35天;误工期限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目前评残之日止较为合理。杨前坤目前腰部内固定物续医费约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购买辅助器具共支付1300元。

另查,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预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医院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1月的护理费(每月4500元)和生活费(每月3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交通费(每月400元),2014年11月交通费200元。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夫妇生育一子(2001年5月8日出生),原告之父亲(1940年10月19日出生)和母亲(1942年10月18日出生)从2011年起与原告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春天堡社区至今,原告父母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进行手术后病情并未好转且产生损害,已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证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其过错参与度100%,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原告需终身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原告受到损害起算,考虑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支持20年护理费,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前的两年护理费,还应支付18年护理费,依据鉴定所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双方认可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年为28224元/年×18年×40%=203212.8元;2、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80%=330673.12元;3、因其孩子系城镇户籍,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均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分段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3702.87元×8年+13702.87元×2年÷4)×8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698.37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10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收入减少情况,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8224元/年×23月=5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医院期间从2013年1月23日起算,以及在其他医院就诊时间共为231天×30元/天=693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期限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前述三项费用共计62076元,因被告已自愿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0元,故对此三项费用不再支付。因被告医院已支付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交住宿费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医疗费7000元,系其在被告医院预付,双方未结算,且应属于治疗原发疾病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医院转到其他医院就治,是对损害后果的治疗,被告医院为此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666884.29元。被告抗辩与案外人合作,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汇川欧亚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前坤666884.29元。

二、驳回原告杨前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汇川欧亚医院承担1500元,原告杨前坤自行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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