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云彪、余建龙,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松,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杨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王帅与被告李远松、杨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远松、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原告在贷款前转入20万元到被告杨娟私人账户作为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后原告与担保公司协商,由原告向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但实际上,担保公司只打款1882000元到原告公司账户上。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娟所在担保公司的员工约原告谈借款事宜,在茅台张六羊肉馆包间内,被告李远松将原告的手机抢过去,威胁原告让其在债权转让协议和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拒绝后,被告及其担保公司的员工挟持原告上车至遵义县白腊坎境内,将原告强行拖下车,原告在恐吓、威胁的状况下在“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及其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是在受胁迫、违背自己真是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王帅与被告杨娟、李远松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娟辩称:我是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因原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委托我公司进行担保,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王帅表示无经济能力还款,我出于长期合作及维护原告的信誉考虑,向其他三人凑到200万元出借给原告,帮助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当时扣除部分利息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清单是双方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原告的诉请需举证证明。
被告李远松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和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任何胁迫,虽然原告提供报警记录,但是公安机关从来没有找过我,也不存在威胁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王帅因企业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原告为还款向被告杨娟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帅与被告杨娟签订质押合同,由贵州赋予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权证编号:QS520015013134),质押给杨娟作为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帅与被告杨娟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杨娟退出贵州赋予酒业有限公司投资,由贵州赋予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杨娟190万元股本及收益60万元,预期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王帅向杨娟归还借款已到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王帅按照2014年6月26日所签《借条》和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所列内容直接向李远松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王帅按照《借条》和《结算清单》约定全额收到应归还款后,王帅对杨娟不再承担任何债务。
另查,2015年3月20日21时45分,仁怀市盐津派出所接到原告王帅妻子报警,称其丈夫被绑架,经公安机关询问,王帅已经在回家途中,其妻要求做了备案登记。2015年后3月20日22时50分,原告王帅向仁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接处警情况记载:王帅称当天16时左右,因贷款事宜,被几名男子拖住,强迫其在书页上签字,并要求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结算清单系被告胁迫签订,原告仅提供两份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证明其受胁迫,但是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系原告王帅夫妻的自述,公安机关亦未作出相应调查处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确认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或其他经济关系,是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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