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发诉瞿勇、陈泓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5
原告李大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瞿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董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王洪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勇、王继峰。

被告陈泓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李大发与被告瞿勇、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正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陈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泓宇、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正运输公司、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9时55分,被告瞿勇驾驶挂靠在捷正运输公司处的贵CFC870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路1180KM(下行)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512B3号轻型自卸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瞿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瞿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发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70元(停车费2900元,检车服务费1000元,修理及材料费1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泓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虽然是我,但是车辆挂靠在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620元,原告的其余主张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贵CFC870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发将其受损车辆停放于贵州一O二地质大队汽车保养厂,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测,收取检车服务费1000元。该保养厂于2015年2月17日开具金额为2900元的停车费收款收据,于2015年3月24日由该保养厂出具金额为2900元的停车发票一张。原告于2015年4月5日将其受损车辆送经桐梓县世伦汽车修理厂修理,该公司出具金额为1970元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并附修理清单清单中载明的轮胎损失1600 元,被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可检车服务费1000元。

另查,被告瞿勇是被告陈泓宇聘请的驾驶员,瞿勇驾驶的贵CFC870号车辆挂靠于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瞿勇驾驶贵CFC870号车辆致原告李大发驾驶的贵A512B号车辆受损,瞿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由于瞿勇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虽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清单中载明的部分修理内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清单中所列明的损失系事故发生所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认赔偿 620元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车服务费1000元,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中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2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泓宇是接受瞿勇提供劳务的车辆所有人,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发162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泓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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