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方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罗发龙与被告吴方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门面转让金及押金2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赔偿原告的转让费及装修费,现装修费已由拆迁办赔偿,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门面转让金及押金2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车旅费500元。
被告辩称:收取转让费20000元属实,但押金是签订合同前收取的,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了租金,押金包含在租金内,我才注明押金作废。原告在租赁我的房屋时,我不知道房屋被国家占用进行建设,原告与汇川区城投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得到赔偿才搬离我的房屋,我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路2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1300元,逐年递增20%,租金半年一付。被告经得原告同意对门面进行装修,在租期内,被告对该门面有转让权,原告不得干涉,如有违约,被告须赔偿给原告装修费6万元和转让金2万元。原告如果转让,转让金超出6万元以上的,原、被告各分一半。合同签订前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载明内容分三段:今收到罗发龙交来门面2号房租7800元彪形大汉,租期半年,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止,另收到门面转让费20000元正,合计27800元。注:房租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房租,逾期2个月不交房租,视为主动弃租,我方有权收回房子(门面),合同作废。押金1000元作废。2013年10月,因门面所在的重庆路改造,需拆除原告承租的门面,拆迁方与原告、被告分别协商,与被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赔偿了原告室内装修款12287.90元,搬家费及其他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用52700元。并注明该赔付款包含该户所有赔付款项,如有经济和其他纠纷,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被告的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赔偿转让金及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的不能履行,债务人往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的租赁合同因道路改造拆除房屋而终止履行,系因不可归责于出租方即被告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转让费的理由不成立。且在双方合同因第三方原因终止后,原告已就其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且拆迁方特别注明其赔偿款包括所有赔付款项,其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理由。关于被告收取的1000元押金是否退还的争议,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收取1000元押金属实,但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押金作废”四字系单独起行书写,且与被告的签名在同一行,按书写习惯,应是被告书写完收条的收款内容和注明原告逾期交纳租金责任后,再就押金的处理补充书写,从其内容可以认定为双方同意押金不再退还,故对原告主张退还押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旅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赔偿请求不成立,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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