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遗洋诉刘波、遵义市机床附件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4
原告顾遗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雪莲,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住址:遵义市茅草铺,组织机构代码:21440XXXX。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鲁益江。

原告顾遗洋与被告刘波、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16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成都路汇锦苑小区8栋2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为被告之工作单位即第三人为员工修建具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由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于当日付清购房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剩余的5000元待产权登记手续办结后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产,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波、第三人贵州省遵义机床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告顾遗洋与被告刘波于2009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波出售位于遵义市成都路汇锦苑小区8栋2单元102室,双方约定该房屋的总价为160000元,顾遗洋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刘波应出具该售房款的收据作为顾遗洋购买此房的凭证依据,顾遗洋购买此房后,由刘波负责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并积极主动无条件配合顾遗洋办理过户。同日,顾遗洋向刘波交付购房款155000元。后刘波将房屋交付原告顾遗洋使用至今。

另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汇锦苑8栋系经济适用住房,双方争议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登记有产权人,且我市目前未开展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交易的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亦明确: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这就要求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交易必须满足出售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且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因我市目前并未开展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本案中被告刘波出售的房屋尚未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而取得完全产权,不符合进入市场交易的条件。而且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交易进行限制是因为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被告刘波以低成本价购得经济适用房后尚未交纳土地收益金,出售房屋而获取利益,损害了国家的政策和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能获得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合同有效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遗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顾遗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侠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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