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与任健、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4
原告冯永,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周勇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文静。

被告覃燕,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永与被告任建、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100万现金转帐存入被告覃燕的银行帐户,被告任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任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息合计13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和调查费等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建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已归还15万元,只欠借款8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在借款前二被告已离婚,该借款是任建个人借款。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费不合理的不应承担。

被告覃燕辩称:在任建借款前二被告已离婚,被告覃燕不清楚此借款,应驳回原告对覃燕的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任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存入户名为“覃燕”的银行卡。因未归还该款,被告任建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任建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先行归还150000元,余款850000元在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任建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一份,承诺:借款850000元未按期归还,按月息三分计,每个月为25500元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计算,定于2014年8月6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本金850000元,8个月利息204000元,合计为1054000元。任建因未还款于2014年8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6日应还本息1054000元,于2014年8月7日按每月叁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7日,到时还款本息共计1174000元,涉诉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费等相关费用由任建承担。后任建因仍未还款,于2014年12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本息13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另查,二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认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覃燕反驳: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款项,原告存款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任建向其借款,被告认可且有相应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但被告尚欠的借款为850000元,后原告数次同意被告任建展期的金额均是计入了未支付的利息,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覃燕归还借款,虽然原告存款入名为“覃燕”的银行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系借款给覃燕,且在原告与被告任建发生借贷关系前,任建与覃燕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或其他共同债务人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一次出借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但原告与任建约定展期均不超过六个月,二人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与被告任建约定的利息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诉讼中,被告任建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费未举证证明,但原告认可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永借款8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任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8340元,由被告任建承担8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永,原告冯永自行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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