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练东、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忠义,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陈秀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韩真位与被告汪忠义、陈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与汪忠义签订协议,由原告购买其住房一套,后双方交付了房屋及价款。原告购房一年后才得知被告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且当地政府对该房进行拆除。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购房款,但还款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并支付从还款协议生效时起至实际支付时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忠义辩称:当时房子是不想卖给原告,原告明知房屋是违章建筑,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叫人来威胁我写的欠条,故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陈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我与汪忠义于2008年2月29日已离婚,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原告韩真位与被告汪忠义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汪忠义将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泥桥组所建房屋(共三层)二楼进去第二套出售给韩真位,价格为950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相互交付了购房款和房屋。后该房系违法建筑被拆除,原告韩真位与被告汪忠义于2012年11月1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针对韩真位购买汪忠义位于泥桥村的自建房被政府强制拆除一事,汪忠义一次性补助韩真位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正),余款在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均不付利息。同日汪忠义书写欠条一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签名处有“韩真位、熊德远、熊德均”签名,经本院核实,熊德远与熊德均不是本人签名,且不认可此事。
另查,汪忠义与陈秀兰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韩真位未提供买卖合同签订与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时汪忠义与陈秀兰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忠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汪忠义修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土地使用许可,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该房屋被有关部门拆除已不能返还,汪忠义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但原告按汪忠义承诺的6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汪忠义抗辩赔偿协议及欠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被告未在承诺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其撤销权消灭,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之规定,因在房屋买卖关系产生和被告汪忠义书面承诺赔偿前,二被告已离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或系共同出卖人、承诺人,故本案中被告陈秀兰不承担责任。因双方赔偿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承诺之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真位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真位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忠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侠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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