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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