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灵银,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錡兴松,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郭军,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田茂蛟,女,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原告錡兴松、陈灵银诉被告郭军、田茂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錡兴松、陈灵银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錡兴松、陈灵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经院领导批准免
收。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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