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丰国,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少军,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陈云灿与被告王少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云灿及委托代理人吴丰国,被告王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云灿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申请成立遵义市永成果蔬专业合作社,在汇川区泗渡镇兴合组租用农村土地生产经营蔬菜,于2010年修建砖混房一幢约400平方米用于办公住宿。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被告同意退伙退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的房款和分红款39000元,两项合计239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分房款200000元,红利款39000元,共计239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未付款的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少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支付原告的退伙款,是因其未按退伙时双方的承诺执行。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不能到我们基地收购产品等,但原告违反约定到我们基地收购辣椒,造成我们生产经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陈云灿与被告王少军等人合伙申请成立遵义市永成果蔬专业合作社,在汇川区泗渡镇兴合组租用农村土地生产、经营蔬菜。合伙期间,原、被告等人在当地修建了办公住宿房,并分得经营红利。2014年3月28日经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当日原、被告对2013年的红利、补助费等进行了结算,对办公用房进行了折价。被告王少军支付了原告2013年的红利及补助费,共计182473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欠39000元红利未付。同日被告也出具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陈云灿房子折款239000元(贰拾叁万玖千元正),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未签协议。欠款人王少军”。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其欠原告房子折款239000元,实际是由房款折价20万元和39000元是分红款组成。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原告退伙款的金额和时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被告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未按时支付原告的退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和违约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但主张自己已经支付原告18247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对《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取的182473元是双方在退伙结算时被告应当支付的2013年红利和补助费,与欠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收条》与《欠条》的书写时间是同一日,从时间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182473元是《欠条》中的退伙款。从《收条》的内容可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82473元包括2013年的红利、补助费及车款三部分,款项十分明确。且在《收条》中原告还注明“下欠39000元”红利,而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项目为房屋折价款239000元,经庭审中查证系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和红利39000元,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支付182473元不是《欠条》中的房屋折价款,而是原告应当得到的合伙期间的红利及补助。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驳认为没有支付原告欠款系原告的违约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不愿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被告在《欠条》中每月约定违约责任是事实,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损失比照利息支付并无不当,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告于该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云灿退伙款239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结止。
二、驳回原告陈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880元 ,依法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王少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正玉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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