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光敏,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於常会诉被告卢光敏退伙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於常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於常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於常会承担。
审判员 刘正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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