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3
原告何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整日游手好闲且长期早出晚归不知所踪,自2014年11月份更是变本加厉长达半月不归家。期间原、被告双方争执不断,纠纷不停,令原告心力交瘁苦不堪言。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更是将原告胁迫上车,准备刀具,扬言要杀害原告,原告报警后忠庄派出所出警处置。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夫妻共有财产宝骏630小型汽车一辆予以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摊;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陈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我不认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共同债务415000元共同承担。

经庭审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并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6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殴打,并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绥阳县黄扬镇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又于2012年6月、2014年5月分别向他人投资13万元和20万元,每月收益分别为3900元和5700元,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偿还贷款利息等。原、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回投资款20万元,该款打在被告张某某的账户上。对外的投资款尚剩13万元,2015年4月28日至今年的8月,收益15600元(4×3900元)原、被告均未收取。

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宝骏牌贵CAM867小型轿车,经双方庭审竞价为56000元,且约定该车所有权给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28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遵信公司借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借条、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争议的共同财产为宝骏牌贵CAM867小型轿车,经双方庭审竞价为56000元,且约定该车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2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即对外共同投资的13万元及至今年的8月的收益15600元,原告认为投资款只剩1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投资款为13万元、收益156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收回的投资款20万元,其主张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经没有。被告是2015年3月28日收到的20万元,同年6月双方产生纠纷便分居,即使生活需要产生费用,尚无证据和合理理由证明其全额支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便于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管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判决原告享有对外投资13万元及收益(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享有其收回的投资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绥阳县黄扬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遵信公司借款15000元,虽在夫妻存续件所借,但被告在借款时已经与原告分居,又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生活,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宝骏牌贵CAM867小型轿车由原告何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将宝骏牌贵CAM867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28000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绥阳县黄扬信用社贷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何某某承担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20万元及相应利息。遵信公司借款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原告何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刘正玉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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