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德胜,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蔡建义诉被告蔡德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建义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建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建义承担。
审 判 长 刘正玉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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