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贾继虎、周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3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A单元5A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398859-8。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继虎,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周虹,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贷款公司)与被告贾继虎、周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易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继虎、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继虎因资金临时周转,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针对前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虹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1栋二单元6层26号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贾继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二、判令原告就《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继虎、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9日,原告众易贷款公司与被告贾继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继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被告周虹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1栋二单元6层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2212)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二日,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2134049号)。2014年11月3日,因被告贾继虎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贾继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0日生效。

另查明,被告贾继虎、周虹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众易贷款公司与被告贾继虎、周虹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自愿以被告周虹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1栋二单元6层26号房屋对被告贾继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贾继虎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继虎、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4)汇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周虹名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1栋二单元6层2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22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21340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继虎、周虹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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