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士超、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3
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02278-0。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付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君仪。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士超,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697582-4。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士超、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王汝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君仪、韦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超、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欠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利息及复利70,207.89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士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士超、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2014年1月20日,因被告徐士超向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遂由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士超的借款2,00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四层、五层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7154号、第201007155号)。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200047号。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士超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士超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年利息为14.40%,合同期内不调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徐士超发放了借款2,0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士超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欠利息及复利70,207.89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士超向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徐士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欠利息及复利70,207.89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四层、五层对被告徐士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徐士超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士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士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士超、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罚息及复利共计70,207.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四层、五层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7154号、第20100715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42000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遵义汇川黔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0.00元,由被告徐士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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