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许小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美。
委托代理人袁娅。
被告罗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陆远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汇川支行)诉被告罗勇、陆远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美、袁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陆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汇川支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约定贷款8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固定手续费12%,还款期限为3年,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2361元,该贷记卡有5000元透支额度。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了被告购买的江铃牌汽车的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勇、陆远勤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罗勇、陆远勤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6112元,并承担利息6264.81元、滞纳金1007.33元及其它费用2266.64元,共计75650.78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直到付清时止;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勇、陆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陆远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勇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勇因购买江铃牌汽车(发动机号:SMQ9103号,车牌号为贵CER005号),向原告贷款85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期数为36期,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利率调节及罚息计算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交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相应的使用手续费。被告罗勇、陆远勤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以贵CER005号江铃牌汽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勇于2013年9月2日使用该贷记卡向案外人遵义顺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5000元。现因被告罗勇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罗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12元、利息6264.81元、滞纳金1007.33元及其他费用2266.64元,共计75650.7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勇向原告农行汇川支行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凭证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判令被告罗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6112元、利息6264.81元、滞纳金1007.33元及其他费用2266.64元,共计75650.78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勇、陆远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罗勇、陆远勤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陆远勤以其购买的贵CER005号江铃牌汽车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罗勇、陆远勤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勇、陆远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罗勇、陆远勤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勇、陆远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借款本金66112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5月10日利息6264.81元、滞纳金1007.33元及其他费用2266.6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罗勇购买的贵CER005号江铃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勇、陆远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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