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银才顺,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恒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银才顺失踪一案中,申请人张恒学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失踪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张恒学撤回对被申请人银才顺的宣告失踪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共计300元,由申请人张恒学承担。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 利
")被申请人银才顺,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恒学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银才顺失踪一案中,申请人张恒学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宣告失踪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张恒学撤回对被申请人银才顺的宣告失踪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公告费200元,共计300元,由申请人张恒学承担。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