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跃金,贵州省仁怀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张道碧诉被告罗跃金、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光荣、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碧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罗跃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碧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三笔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008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跃金辩称:一、涉案借款只有2012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元是真实的;二、涉案借款系赌资,不合法;三、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不应按四倍利息计算;四、被告罗成在借条上的签字并未明确为借款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罗成从未向原告张道碧借款;二、2014年1月26日被告罗成因病急救,注射了强烈镇痛针,意识不清,原告在此情况下强迫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故我的签字无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罗跃金向原告张道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道碧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被告罗跃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成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字。2013年1月10日,被告罗跃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道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罗跃金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成同样在空白处签字。同日,原告张道碧丈夫徐建强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罗跃金借款贰拾万元(2012年10月10日)在2013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另一笔借款2013年1月10日叁拾万元借条作废”。2013年8月3日,二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道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借条没有注明“借款人”字样,但二被告在前述内容下面均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张道碧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明确表示仅主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跃金、罗成向原告张道碧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罗跃金、罗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罗跃金认为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罗跃金辩解涉案借款系赌资、被告罗成辩解系被胁迫签字,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跃金辩解2012年10月10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罗跃金所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罗跃金催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对被告罗跃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跃金、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碧借款300000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道碧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500元,由原告张道碧承担6250元,被告罗跃金、罗成承担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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