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军,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第三人蒲廷余,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徐小五与被告张军、第三人蒲廷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五、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蒲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五诉称:第三人蒲廷余与原告是朋友,其到国外看望儿子时急需用钱故请我帮他打20000元到被告张军卡上,于是我于2014年4月4日打了20000元到被告张军卡上。后第三人蒲廷余推托没有收到钱,被告张军说这是第三人蒲廷余还他的钱,拒不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且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徐小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军打款20000元。原告徐小五在庭审中陈述系第三人蒲廷余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是根据第三人蒲廷余的指示将款项转入被告张军账户,被告张军亦认可是第三人蒲廷余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张军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情形属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徐小五根据第三人蒲廷余的指示,将20000元转入被告张军账户,原告徐小五陈述系第三人蒲廷余向原告徐小五的借款,被告张军获得涉案款项亦为根据第三人蒲廷余的指示所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蒲廷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小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徐小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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