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武诉何文才、唐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杨德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文才,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唐圯,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遵义汽车城C区C座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7621-9。

负责人郑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和义。

原告杨德武与被告何文才、唐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何文才、被告唐圯、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武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被告何文才驾驶车牌号为贵CS0861号小型客车,行至泗渡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FA313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伤残拾级、T1、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捌级,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8726.30元(伤残赔偿金22548.21元×20年×31%=139798.90元、误工费44488元÷365天×120天=14625.60元、护理费53107元÷365天×60天=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31%×7年÷5+15254.64元×31%×7年÷2=23171.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文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且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唐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且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核实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00分,被告何文才驾驶车牌号为贵CS0861号小型客车,由板桥方向经泗渡镇往高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泗渡镇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与行驶的原告杨德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FA313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德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德武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严格卧床8周左右,右锁骨骨折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4-6周,每月复查骨折X片一次,何时行患肢锻炼及负重,根据复查骨折X片后由医生决定;3、继续胸廓多头带固定,鼓励咳痰;4、不适随诊”。2013年9月16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暂休息壹月”。2015年4月20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德武于2014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3-9肋)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Ⅹ级(拾级);2、杨德武于2014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T1、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Ⅷ级(捌级)”,《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125号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杨德武于2014年12月17日所受操作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贵CS086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唐圯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由被告何文才驾驶,庭审时被告何文才、唐圯均认可该车系向被告唐圯借用。

另查,原告杨德武与其妻子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营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20303600145457,经营范围:饲料及添加剂、家用电器)。原告杨德武从2013年2月23日至今一直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娄山关路269号,随同居住人员有其母亲冯光莲(1941年9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杨德容、杨德美、杨德红、杨德才)、其妻郑德容、其女杨露露(2003年8月4日出生)。

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何文才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德武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以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通知该公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4天=840元;三、营养费,被告对计算营养费的期间(即60天)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2014年1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9日)为123天,原告仅主张120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经营零售业,应按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2723元/年÷365天×120天=10758.25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零售业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2548.21元×20年×31%=139798.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女儿均随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该费用应为15254.64元×31%×7年÷5+15254.64元×31%×7年÷2=23171.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9798.90元+23171.78元=162970.6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7043.51元,未超过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总和,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直接将赔款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德武赔偿款187043.51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德武承担70元,被告何文才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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