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顺英,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系原告李勇强姐姐。
被告张怀书,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李勇强诉被告张怀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强诉称: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挂靠在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贵CU1200号出租车,承包费7000元/月,车辆的保险、税费及车辆保养维修、年检、定级等均由被告承担,承包期限自新车交付给被告至车辆服务年限届满,无故拖延承包金,每超出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将新车交给被告。根据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的服务年限为8年,按此承包期限应为2008年8月5日—2016年8月5日。被告承包期间,平时怠于对车辆进行保养,且将车辆原有的随车燃气设施拆除卖掉改用其从事的甲醇开发试验致车辆线路被毁,至2014年2月初车辆无法再行驶,原告几次找被告要求其修车未果,为减少损失,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现原告重新购置燃气设施直接损失8000元。合同解除时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承担费34500元,解除合同上所写欠款28000元是没有将2013年6月6日至8月6日期间拖欠的6500元计算在内。承包车辆因被告怠于保养维修导致损坏严重,原告不得不申请报废,报废时距该车服务期满尚有27个月时间,给原告造成直接营运投资损失33750元(按8年营运线路投资120000元计算)。综上,被告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实际拖欠原告承包费34500元,滞纳金为53250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被告拖欠公司规费640元,燃气设施损失8000元,车辆提前报废损失33750元,四项共计5239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滞纳金、规费、燃气设施损失、投资损失共计523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怀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购买了桑塔纳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09000元),挂靠案外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车牌号为贵CU1200号。2008年7月31日,原告李勇强委托其姐姐李顺英与被告张怀书签订《发(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U1200号出租汽车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被告每月交纳承包金7000元,车辆的保险、税费及车辆保养维修、年检、定级等均由被告承担,承包期限自新车交付给被告至车辆服务年限届满,无故拖延承包金,每超出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2008年8月5日,原告新车上户后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开始营运。后因被告张怀书在营运期间怠于进行车辆保养维修,导致涉案车辆提前于2014年5月5日报废,原、被告双方同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收回承包车辆,解除双方签订的《发(承)包合同》,并确定被告自2013年7月起至签订合同时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28000元,并已在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定涉案车辆尚欠2014年4月和5月的税费和服务费共计640元。
另查明,商务部令2012年第12号《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确定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发(承)包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涉案车辆的税费6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因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已经进行协商,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其中并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且解除合同时将拖欠承包费已在保证金中扣除,应视为双方对此已协商一致并已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燃气设施损失8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行为导致车辆燃气设施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提前报废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损失33750元,因被告在车辆营运期间对车辆怠于进行保养维修,导致车辆提前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车辆提前报废的损失,但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购置价格为109000元,根据规定车辆的使用年限为8年,提前报废27个月,故损失应为109000元÷8年÷12月×27月=30656.25元。被告张怀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强车辆税费640元、车辆提前报废损失30656.25元,共计31296.25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李勇强承担600元,被告张怀书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穆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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