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勰诉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王勰,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范德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032885。

法定代表人梁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2-3-2-2号。注册号:520300000040975。

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勰与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平、张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勰诉称:被告梁洁、杨春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支付了400000元,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梁洁返还借款,被告梁洁承诺两周内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王勰与被告梁洁、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洁向原告王勰借款400000元,月利率3%,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遂向原告王勰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王勰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洁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00000元。现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洁、杨春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王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梁洁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勰主张被告梁洁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利率为3%/月,现原告主动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盖章确认,并明确为连带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梁洁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进行追偿。原告王勰主张被告杨春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条中没有被告杨春雪的签字,但借款时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勰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杨春雪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27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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