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霞诉陈波、黄晓晶、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刘应霞,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陈波,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黄晓晶,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湖滨路12栋三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139487-6。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正刚。

原告刘应霞诉被告陈波、黄晓晶、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黄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霞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万元,但仅收到134000元,其中16000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而且借款利息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公司借款与被告黄晓晶无关,被告黄晓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对原告和被告陈波之间的借款情况一无所知,且我与被告陈波已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和享有,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应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应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每月领取陆仟元利息,按4%计算。如到期未归还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波作为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波与被告黄晓晶于2014年3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刘应霞明确放弃对2014年1月1日之前利息的主张,并确认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未明确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应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起的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款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利随本清。原告刘应霞明确放弃对2014年1月1日前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波、黄晓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波系作为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陈波与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波、黄晓晶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但仅提供了被告陈波自己书写的清单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波、黄晓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应霞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应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遵义市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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