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婉轩诉唐溶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孙婉轩,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春红,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溶声,贵州省湄潭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孙婉轩与被告唐溶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婉轩的委托代理人韦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溶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婉轩诉称:被告于2011年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约2万元)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溶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2日,原告孙婉轩通过银行向被告唐溶声转账3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孙婉轩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唐溶声分两次转账2万元和5万元,共计7万元。因被告唐溶声至今未偿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溶声向原告孙婉轩借款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溶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溶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婉轩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婉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婉轩承担200元,由被告唐溶声承担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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