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赢,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先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余先尧,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凯伦花园C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80360。
法定代表人刘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仕金与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仕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赢、被告余先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被告余先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仕金诉称:2014年5月17日8时30分,被告余先孟驾驶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C7111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加油站路段时,撞上了原告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贵CP3289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上的李龙文与黄雪莲受伤,后原告立即将两位伤者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余先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余先孟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时,被告余先孟却称应由车主即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来承担,而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解决,导致原告车辆在修理厂无法取出达两个月的时间,原告不得已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使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8897元(车辆修理费16097元、车辆租赁费128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7889.18元(医疗费17289.18元、评估费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先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余先孟仅为驾驶人员,应由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先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余先孟系被告余先尧聘请的驾驶员无异议;被告余先尧系渝C7111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余先尧已于2014年4月25日将保险费用支付给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怠于交纳保险费用,导致事故发生时车辆脱保,故本次事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费用、责任主体及投保事实,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余先尧与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余先尧租赁渝C71111号重型货车使用,每年定额税、管理费共计4000元,超期两个月不交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处理车辆,并约定车辆保险必须经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费用由被告余先尧负担,保险费先由被告余先尧支付给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余先孟系被告余先尧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17日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仕金车上乘客李龙文、黄雪莲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和神经外科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289.18元,该款已全部由原告沈仕金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CP3289号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遵义国信汽车碰撞评损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遵义国信汽车碰撞评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日作出《遵国信[2014]字第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6097元。2015年2月28日,遵义市汇川区马坤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发票两张,确定车辆维修及配件费用共计160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先尧与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实为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余先尧与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涉案渝C71111号重型货车已脱保,根据同法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余先尧与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先孟系被告余先尧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事故中被告余先孟系实际侵权人,且交警认定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余先孟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余先孟与被告余先尧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确定如下:一、垫付伤者李龙文、黄雪莲医疗费17289.1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定损评估费600元,有票据和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车辆修理费16097元,有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四、车辆租赁费(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遵义市翔隆社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车辆损坏并修理是事实,被告亦未对车辆修理期限提出异议,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形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因无法继续使用车辆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86.18元。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仕金损失36986.18元;
二、驳回原告沈仕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仕金承担150元,被告余先孟、余先尧、重庆达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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