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国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泽君与被告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君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借了30000元给被告帮她的儿子开设洗车场,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30000元×6‰/月×4倍×10月=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国群向原告李泽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泽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如因此款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借款人特立约定,通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解决,此款必须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现因被告杨国群至今未偿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群向原告李泽君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但双方的借条中仅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未约定具体的银行及贷款种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为30000元×5.60%×4倍÷12月×11月=6160元。被告杨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泽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60元,共计36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泽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国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吉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