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贵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恩旭,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726548-8。
法定代表人殷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兴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1782-0。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静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飞,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13804-X。
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峰。
委托代理人彭贵。
原告陆安寨与被告田贵祥、王恩旭、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城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马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寨的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田贵祥、王恩旭、被告红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兴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被告马云飞、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安寨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田贵祥驾驶贵CU9362号小型轿车,从加气站沿汇川大道往石龙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汇川大道石龙坡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位与从东联线向汇川大道往区政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DR720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相撞,导致贵CDR720号轿车右前部位又与从石龙坡沿汇川大道往东联线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穆仁贵驾驶的贵CDN392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相撞,造成贵CU9362号轿车乘车人王家美、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陆安寨2人轻微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田贵祥负全部责任,被告马云飞、原告陆安寨及案外人穆仁贵、王家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州航天医院、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共住院28天。2015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1、伤残十级;2、后续医疗费6000元-7000元;3、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费30-60日。贵CU9362号出租汽车属于被告红城汽车公司,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贵CDR720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673.88元(续医费7000元、护理费117.30元/天×88天=10322.40元、误工费117.30元/天×118天=13841.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5年÷2×10%=3813.66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贵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车辆系投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恩旭辩称:涉案出租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恩旭,挂靠在被告红城汽车公司名下,并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红城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也全部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由举证证明;对于被告红城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我们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红城汽车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
被告马云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三、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应核实被告马云飞的驾驶资格;四、我公司不承担超出无责赔付限额的费用;五、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六、被告红城汽车公司要求处理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田贵祥驾驶贵CU9362号小型轿车,从加气站沿汇川大道往石龙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汇川区汇川大道石龙坡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位与从东联线向汇川大道往区政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马云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DR720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位相撞,导致贵CDR720号轿车右前部位又与从石龙坡沿汇川大道往东联线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穆仁贵驾驶的贵CDN392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位相撞,造成贵CU9362号轿车乘车人王家美、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陆安寨2人轻微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贵祥负全部责任,被告马云飞、原告陆安寨及案外人穆仁贵、王家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花去医疗费3087.05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89.3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2220.96元,出院医嘱:1、患者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2、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回院复查X线片至少1次;4、门诊随诊;5、需专人护理2个月;预计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七千元左右,并注明“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安寨于2014年12月31日所受损伤致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9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39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左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元~7000元;鉴定费共计1800元。
贵CU9362号出租汽车登记在被告红城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恩旭,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贵CDR720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马云飞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
2014年8月19日,原告陆安寨与其妻何辉翠、其母张元学办理贵州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海狮路五巷04号1栋1单元204室,有效期为1年。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建台组村民陆安寨,该人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返回我村从事农业生产,外出务工已七年属实”;2015年5月11日,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系有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和平村建台组村民陆安寨,男,出生于1970年3月18日,身份证号×××;何辉翠,女,出生于1968年6月28日,身份证号×××;该村民于2014年2月10日在我居四面山派出所旁购买A栋一单元三层301号房子,并于2015年4月10日在我居登记入电脑”;2015年6月8日,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建台组村民张元学,女,汉族,出生于1933年2月11日,该人名下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陆安元、陆安寨,现在该人随陆安寨供养,住遵义四面山居”。
另查明,原告医疗费共计25397.31元,全部由被告红城汽车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次事故被告田贵祥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陆安寨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人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解其仅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为在交强险赔付不足后的部分才区分相应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解《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失真,认为左踝功能仅占人体功能的12%,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书根据原告受伤检查治疗情况评定左下肢功能丧失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原告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符合伤残十级标准,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红城汽车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红城汽车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陆安寨及其家属是否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其于2008年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2月10日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江居购买房屋,后又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遵义市汇川区海狮路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属已居住在城镇且其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续医费,鉴定结论为6000元~7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遵义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需专人护理2个月,故护理时间应为9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妻子应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8437元/年÷365天×97天=7557.23元;三、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普通杂工工作,做工时才计算工资,所以并不能以此作为原告真实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系提供劳务,应以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之伤需待手术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可以认定其为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日)应为92天,误工费28437元/年÷365天×92天=7167.6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27天=1620元;五、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9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60天、3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六、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0.1=45096.4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82岁,计算5年,即为15254.64元/年×5年÷2×10%=381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3813.66元=48910.08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568.60元,且其中部分与治疗时间不符,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654.9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安寨76654.99元;
二、驳回原告陆安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陆安寨承担100元,被告王恩旭、遵义市红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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