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林诉鲁克鹏、何孔刚、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屈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克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何孔刚,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汽车城1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16XXXX。

法定代表人鲁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林与被告鲁克鹏、何孔刚、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克鹏、何孔刚、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林诉称: 2014年3月28日,被告鲁克鹏、何孔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总金额的3%,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为借款安全,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以徐工汽车五辆和徐工牌挖掘机一辆以买卖形式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万元打入被告鲁克鹏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克鹏、何孔刚、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屈林与被告鲁克鹏、何孔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克鹏、何孔刚向原告屈林借款150万元,月息3%,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并约定逾期还款付息则每月按照还返还酬金数额10%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屈林与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屈林向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徐工牌汽车五辆,价款为160万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屈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鲁克鹏转款100万元,并注明为购车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屈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鲁克鹏转款50万元。

庭审中,原告屈林陈述与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系作为被告鲁克鹏、何孔刚借款的担保,该《购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鲁克鹏、何孔刚向原告屈林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鲁克鹏、何孔刚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林主张被告鲁克鹏、何孔刚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利率为3%/月,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5.6%/年×4倍=22.40%/年予以支持。原告屈林主张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克鹏、何孔刚、遵义市得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克鹏、何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22.40%/年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屈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050元,由被告鲁克鹏、何孔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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