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晶诉张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黄晶晶,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赵兴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黄恩权,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晶晶与被告张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晶的法定代理人赵兴敏、黄恩权、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晶晶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燕与原告父亲黄恩权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汇景台小区内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2月5日公安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腰4-5椎体前移,2、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144元/天×2人×105天=30240元、营养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交通费12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燕辩称: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但原告父母也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出院后的护理费亦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和被告均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汇景台小区经营饮食店。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张燕因摊位的摆放问题与原告父亲黄恩权发生纠纷,后双方因此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黄晶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花去医疗费4060.49元、其他服务费35元,经诊断为:1、腰4-5椎体前移;2、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处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腰部支具固定3月;2、1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购买脊柱保护矫形器花费2200元。2013年12月27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41.50元。2014年1月6日在重庆市大坪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7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3月28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06.50元。2015年3月26日在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541元。2015年1月4日,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汇)公(刑)鉴(法临)字[2015]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评定原告黄晶晶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燕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调查材料、病历、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因摊位摆放问题与原告父母黄恩权发生抓扯导致原告黄晶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燕应对原告之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燕辩解原告的父母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被告张燕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对原告之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张燕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医疗费及复查费1039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医嘱注明需父母护理,应为两人护理,护理费加营业损失应为144天/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应为一级护理(即24小时护理,应为2人),出院后继续腰部支具固定3月,但未注明一级护理,应为1人护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仅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即为:29760元/年÷365天×15天×2人+29760元/年÷365天×90天=9784.11元;四、营养费,因医院并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中,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服务费35元、2014年1月5日至1月6日重庆往返车票500元、2015年3月27日泸州至九支车票102元有正式票据且符合治疗和复查情况,对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共计787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仅为轻微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47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晶晶赔偿款共计22470.11元;

二、驳回原告黄晶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晶晶承担90元,被告张燕承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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