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玉容,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黄光永,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何太清与被告罗玉容、黄光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清的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容、黄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太清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黄光永欠我土地运费22000元,后经汇川区法院调解后,我同意被告只付13000元给我,并约定2014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和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玉容、黄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被告罗玉容向原告何太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太清(何老四)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此款年底付清”。后因被告罗玉容至今未偿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何太清陈述此欠款系土地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玉容欠原告何太清土地运费,原告何太清主张判决被告罗玉容支付欠款13000元,有被告罗玉容向原告何太清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太清主张被告罗玉容支付欠款的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太清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玉容、黄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玉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太清欠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太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太清承担30元,被告罗玉容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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