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遵义分行诉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214373-2。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厦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32852-X。

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70745-2。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乙栋。

法定代表人熊晓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天顺,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大华、籍龙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俊、余松、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约定年利率为10.80%,并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于同日也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扣划了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5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3,983.53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利息尚欠297,797.86元),利随本清;二、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公司没有还款能力,应由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天顺: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签字时我仅看到该合同最后一页,且是还款期限届满后才补签的,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年利率为10.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93,983.53元及利息(2014年9月18日利息尚欠297,797.8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93,983.53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尚欠297,797.86元,利随本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徐天顺辩解签订《保证合同》仅看到最后一页,且系在借款期满后签订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4,493,983.5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297,797.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45,1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50,530.00元,由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昂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天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籍龙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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