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元东诉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2
原告龚元东,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龚元东与被告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秀英、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太辉、张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元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4月2日原告即支付了291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梁洁返还借款,被告梁洁承诺10日内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1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洁向原告龚元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元东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流动资金周转”。借条出具后第二日,原告龚元东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洁支付了291000元。现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洁、杨春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龚元东借款291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梁洁立即偿还借款2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元东主张被告梁洁自2014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标准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龚元东主张被告杨春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条中没有被告杨春雪的签字,但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元东借款291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元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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