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模诉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1
原告李登模,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王树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登模与被告王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冉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登模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王树权因经营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资金紧缺,双方达成第一次《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签订第二次《借贷协议》,确定被告欠款29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及违约金相关事宜。后被告分几次偿还部分欠款后,双方又于2012年10月30日再次结算,并签订第三次《借款协议》约定了延长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树权立即支付原告李登模借款2410000元及其中160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李登模与被告王树权、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树权、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登模借款30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同日,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定收到原告李登模现金300000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登模与被告王树权、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后,重新签订《借贷协议》,确定借款余额为2900000元,约定:其中1600000元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剩余1300000元不计息,于2010年6月10日前偿还500000元,于2010年7月10日偿还500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按协议约定应偿还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16日偿还200000元、2010年7月10日偿还150000元、2010年9月18日偿还300000元、2011年1月5日偿还100000元、2011年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树权承诺还款,并于2012年6月8日还款1000000元、2012年7月4日还款500000元,后原告撤诉。2012年10月30日,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树权未清偿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甲方王树权在2010年5月10日向李登模借款2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已收回部分资金,以转款依据为凭。下欠的钱,按国家的法律时效已到期,需要继续延期。双方达成共识”。现因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000159)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树权。

庭审中,原告李登模陈述因案外人重庆鹏聚水泥有限公司已未继续经营,无还款能力,故仅起诉被告王树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权向原告李登模借款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借款中计息的部分,本院支持按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计算的数额不正确,应为:其中1300000元不计息,逾期违约金应为1300000元×20%=26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前已还款共计1850000元,扣除应偿还的1300000元及违约金260000元,剩余290000元,因被告还款时双方并未约定系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2010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四倍即为19.44%/年),故本金16000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为1600000元×19.44%/年×760天=647644.93元,故剩余的290000元支付利息后,本金为1600000元、利息为357644.93元。2012年7月4日被告还款50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利息为1600000元×19.44%/年×25天=21304.11元,此时尚欠利息共计378949.04元,支付利息后剩余121050.96元抵充本金,本金剩余1478949.04元。故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478949.04元,并从2012年7月5日起按19.44%/年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树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登模借款本金1478949.04元及利息(利息以1478949.04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照19.44%/年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登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6480元,由原告李登模承担2480元,被告王树权承担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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