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礼强,遵义县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治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刘健,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
第三人赵云,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李世忠与被告雷治勇、第三人刘健、赵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礼强、被告雷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健、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忠诉称:2013年,第三人刘健在贵州省清镇市承包林织铁路流长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并将土石爆破转包被告雷治勇,我受雷治勇的聘请,由我联系人员承担钻孔作业。双方约定,按爆破土石方量每方1.8元计算人工工资。2014年1月23日双方初步结算,2014年7月26日最后结算,确定我爆破总议题为12.29万方,被告总计支付我60000.00元,尚差部分待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第二天付清,第三人刘健委托的现场管理员即第三人赵云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161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治勇辩称:我请原告召集工人做工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也在我处领取了相关费用,而且我们约定的是第三人刘健付款给我的第二天才付款给原告,现在付款条件还没有具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健、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三人刘健将其承包的中铁二局林织铁路第二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雷治勇,被告雷治勇遂聘请原告李世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约定1.20元每方,并约定原告所组织工人的生活费要在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预付单》,载明:“今兹有工资预付单一份,此单以李世忠做的实有量10万立方为据……所有人员工资全部包含生活费,工资数目在每立方1.20元中扣除。承接人李世忠另预支200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雷治勇出具《方量结算》,载明:“1、设计方量:11.80万方;2、增加量:0.49万方;3、未做完方量,未算;4、土方量未减和未做完的方量未减(土方我在甲方结算扣了土石比就要扣除,按4:6比扣我6,如用原机型不另加价,如用别的机型单价另计);5、破碎未扣,生活费未扣(破碎是130的);总方量12.29万方,待完工后结算,单价每方1.20元。价款待工程做完承包方结算付款的第二天付款。已付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第三人赵云在上述《方量结算》下方注明“剩余工费由刘健班组清算后支付”,庭审中查明,第三人赵云系第三人刘健的现场施工人员。
另查明,因原告李世忠爆破石块较大,需要解小,被告雷治勇遂组织工人租赁机器购买耗材进行石块解小,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刘健出具《说明》:“刘健在中铁二局林织铁路第二项目部分包的偏坡寨隧道出口至油菜冲隧道进口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中,将工序(土石方爆破)转给雷治勇施工,在刚开始施工的一、二层,因爆破后解小跟不上,经双方协商后采用挖机破碎,两层共用挖机近5个月,给雷治勇分摊的解小费用陆万元(¥60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工人工资已由被告雷治勇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李世忠亦明确主张应由被告雷治勇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治勇聘请原告李世忠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进行土石方爆破,约定1.20元每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2014年7月26日《方量结算》上注明的“总方量12.29万方,待完工后结算,单价每方1.20元,……已付现金陆万元正”,故被告雷治勇应付的报酬应为12.29万方×1.20元/方=147480.00元,扣除被告雷治勇已付的60000.00元,应付报酬为874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李世忠爆破的石块过大,遂由被告雷治勇承担了将石块解小的费用60000.00元,被告雷治勇认为应由原告来承担该费用,原告亦认可因石块过大由被告进行解小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雷治勇的该项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应扣除该费用,即被告雷治勇应付给原告李世忠的报酬为87480.00元-60000.00=27480.00元。被告雷治勇辩解工人的生活费未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已将生活费予以扣除,对此被告雷治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治勇辩解其自行聘请工人进行石块解小并支付相应的解小费用,但该费用均应包含在第三人刘健证明中陈述的解小费用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被告雷治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治勇辩解双方约定待承包方结算付款的第二天付款,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工程已经完工,故被告雷治勇应及时支付报酬,对被告雷治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健、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治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忠报酬27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世忠承担1460.00元,被告雷治勇承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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