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勇诉徐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1
原告范勇,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徐中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菱,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范勇与被告徐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文玉、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全、被告徐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勇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与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7月30日领取了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范勇的赔付款。从委托之日,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113300元。被告一直称未结案,原告直到2013年才从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得知该公司已于2011年7月30日向被告徐菱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2013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款等共计293300元以借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周转一段时间,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清,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93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范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五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委托关系结算,原告同意将结算款项借给被告的事实;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委托被告处理原告与案外人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三、支票存根、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原告委托事项,并领取了款项的事实;四、中国信合银行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2013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打款15000元、20000元的委托费用等款项的事实;五、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两张、短信两张,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后几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3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菱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处理事务是事实,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来我没有为其办理委托事务,就将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等款项返还给原告了的。借条是我书写的,但系原告强迫我写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系原告强迫其书写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强迫事实,故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并未办理委托事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仅收到支票,并未提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系因未办理委托事务而退还给原告的委托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2月11日,原告范勇向被告徐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原告代理其与案外人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纠纷一案。2011年7月13日,经被告徐菱办理,案外人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范勇支付赔付款180000元,该款项系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徐菱,被告徐菱于同日向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额壹拾捌万元整,票号:10305220”。该支票存根上明确金额为18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范勇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菱转款20000元。后原告范勇在案外人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将赔付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菱,遂要求被告返还赔付款及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加上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93300元。因被告无法立即还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勇现金人民币贰玖万叁仟叁佰元整(¥293300.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徐菱分别向原告范勇爱人赵代蓉的账户上付款10000元、2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发送短信:“范老师您好!我已打三万在您们家赵老师的账号里,请查收……”、“范老师你答应过年前如还不了,按照你的要求年前的三万元已经打款给你了,而且也照我的承诺付了利息,范老师不管怎样我费尽心思才帮你收到款,没有功劳也有苦劳,而且也算了利息给你……”。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菱分别向原告范勇爱人赵代蓉的账户上付款3000元、2000元、18000元。后因被告徐菱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勇向被告徐菱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徐菱为其办理与案外人的诉讼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法律文书款交付给原告,2013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欠款及利息共计为293300元,因被告无法立即支付该款项,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照约定将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菱已支付的53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徐菱还应支付原告240300元。被告徐菱辩解未办理委托事务、仅收到支票而未提现、借条系原告强迫所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和向原告指定账户付款的事实均可证明欠款事实和委托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勇欠款2403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范勇承担1400元,被告徐菱承担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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