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黄安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指定代理人遵义市机床附件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409311。
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厂厂长。
到庭人田红,遵义市机床附件厂离退休科科长。
申请人黄安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安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安平陈述其妹黄安琴于1988年9月在贵阳市安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治疗无法治愈,现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故请求依法宣告黄安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申请人黄安平与被申请人黄安琴系兄妹关系。1988年9月,被申请人经贵阳市安宁医院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黄安平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申请人黄安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4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安琴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黄安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44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黄安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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