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诉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1
原告苟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焦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焦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焦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一女焦某乙,后于2011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也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分析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中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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