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胜,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同居,2004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贺某, 2004年5月补办登记结婚。因为被告欺骗原告已有过婚史的事实,婚后又由于缺乏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夫妻感情破裂,后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忍无可忍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离婚,由于被告没有回家应诉,所以未能离婚。2014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1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两人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儿子贺某(10岁)归原告抚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户籍资料,证明婚生子贺某于2004年3月9日出生;2、(2014)汇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隐瞒曾有过婚史的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贺某某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打工认识后同居,2004年3月9日生育一子贺某,后双方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贺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1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决心,可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贺某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长,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款、第7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贺某(2004年3月9日出生)由被告贺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5月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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