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芳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
本院在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