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亮,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
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村民委员会。
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负责人杨正国,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一波诉被告吴学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吴学亮、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杉村村委会)负责人杨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王一波及弟王建波与被告签订《出售房屋附加田土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吴学亮将其包家田的田一块、上山林的土一块,黑岩子的土三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王一波,该转让协议经村民组签字同意。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长期耕种,并按面积享受国有的涉农补贴或交售国家提成。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一波将户籍迁入泗渡镇松杉村坟台组。2011年7月10日原告王一波与吴学亮、吴学桃签署《户主变更及分户协议》,经包组干部和松杉村村委会同意办理了涉农补贴户主变更及分户办理审核表,因吴学桃拒绝配合到财政所办理变更手续,王建波至今没有得到相关涉农补贴。2014年因高速铁路建设征用黑岩子的四块土地后,被告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出售房屋附加田土地转让协议》、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地名为包家田一块、上山林土一块、黑岩子的土三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地名为黑岩子的土地三块的征地补偿费用约4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证据一《出售房屋附加田土转让协议》、《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转让地块的草图》,证明被告吴学亮转让给原告宅基地和土地的面积、单价等事实;证据二《宅基地的复查丈量一次性确认》,证明涉案宅基地最终出售的价款;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系购买人,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涉农补贴户主变更及分户办理审核表》,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原告与被告一致意思表示,且得到村委会的认可;证据五收条,证明吴学亮、吴学桃收到房屋及基础费39600元。证据六接受证明,证明坟台组全体村民对原告到该村民组入户予以签字认可。
被告吴学亮辩称,1、王一波不是本案当事人。我一直是与原告的父亲王朝金协议土地和房屋买卖的事,我不认识王一波,所以王朝金才是本案的当事人;2、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仅将包家田以1万元价格卖给王朝金,黑岩子和上山林的土地是我送给王朝金耕种的,不存在转让土地承包权,土的承包权还在我名下,没有变更。我与王朝金的私下协议,村委会和村民组根本不知道,该协议是无效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吴学亮享有涉案田土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松杉村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村委会没有人知道,也不同意转让,该协议系无效合同。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波原系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村民,被告吴学亮系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松杉村村民。地名为包家田、黑岩子、上山林土地的承包户主为吴学亮,发包人为松杉村。2009年11月19日王朝金以其子王一波及侄子王建波的名义与吴学亮、吴学桃共同签订《出售房屋买卖附加田土转让协议》、《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田土草图》,约定吴学亮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承包地沙坝(小地名包家田)一块,面积2石3斗,另外送土,上山林一块,黑岩子土三块,共计折款一万元。并约定,田、土永久性转让给购方永久性耕管使用,并享受国爱待遇。同日,吴学亮、吴学桃与王朝金签订《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和《田土草图》,确认吴学亮转让面积2石3斗田一块,土四块,其中上山林的土一块,黑岩子的土三块。《出售房屋买卖附加田土转让协议》、《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上由出售方吴学亮、吴学桃,购买方王健波(王朝金代签),坟台组组长吴学健的签名盖印;《田土草图》上由吴学桃、吴学亮、王健波(王朝金代签)的签名盖印;2009年11月22日,王朝金与吴学亮、吴学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学桃、吴学亮将原住但房屋壹间卖给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沙堡组王一波、王建波,并将吴学亮包家田2石3斗、黑岩子土三丘、上山林土一丘,一次性给买方长期耕种,并按耕种面积的涉农补贴及交售国家提成。该协议由购方王一波、王建波(王朝金代签),卖方吴学亮、吴学桃的签名盖印。2010年3月21日,吴学亮、吴学桃收到王一波支付的购房款及基础费,两家共计39600元,其中土地款10000元。之后,涉案的沙坝(小地名包家田)一块、上山林一块、黑岩子土三块由原告王一波耕种至今。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一波、王建波将户籍由桐梓县木瓜镇英台村迁入松泗渡镇松杉村坟台组。2014年因高速路铁路建设需征用田土,被告以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与原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四:焦点一,原告王一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王朝金与原告王一波是父子关系,在互相委托的情况下,互相代行民事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委托代理行为分口头委托和书面委托。本案中,王朝金与被告吴学亮签订《出售房屋买卖附加田土转让协议》、《出售房屋宅基地协议》、《田土草图》等协议,王朝金表示是受王一波、王建波委托而为,且协议上签名均由王朝金代签为王一波或王建波;从合同履行来看,涉案土地已实际交付原告王一波耕种达六年,由此可认定王朝金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王一波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法人可能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王朝金代王一波签订的合同责任理应由王一波承担。
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是否属于转让及转让的土地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三条“(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之规定,承包册登记的承包户吴学亮在土地承包期内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予以选择。本案中,吴学亮在2009年11月19日与王一波签订了《出售房屋附加田土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标题为转让,协议内容“购方永久性耕管使用,并享受国家待遇、并承担责任”,结合当日签订的《田土草图》,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分户办理审核表》、《申请书》等证据可知,被告吴学亮与原告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吴学亮在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出售房屋附加田土转让协议》中虽载明“另外送土,上山林一块,黑岩子土三块土”,但双方在同日确认转让范围的《田土草图》中却明确吴学亮转让土包含上山林土一块,黑岩子土三块、双方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明确“吴学亮将包家田2石3斗、黑岩子土三丘、上山林土一丘,一次性给买方长期耕种,并按耕种面积的涉农补贴及交售国家提成”,再结合吴学亮于2010年12月8日为王一波办理涉案补贴的申请书中载明转让的田土为包家田、土四块的事实,以及涉案田土由原告王一波耕种至今的事实,表明吴学亮转让的田土范围系沙坝(小地名包家田)一块、上山林土一块黑岩子土三块。被告辩称转让田土仅为包家田一块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焦点三,涉案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吴学亮转让涉案田土给原告,只需要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即可,不需要进行土地的变更登记。经查,原被告签订涉案田土转让的协议上有松杉村坟台组组长签字,之后原告又将户籍迁入松杉村坟台组,2011年8月2日村委会同意将吴学亮的涉农补贴的部分比例分户给王一波,而涉农被贴的申请及涉农补贴审核表上均载明土地转让的内容,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转让问题是明知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松杉村村委会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知情并不同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法定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田土的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焦点四,被征收的黑岩子土地补偿款是否归原告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黑岩子土地已被相关部门征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及补偿金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一波与被告吴学亮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出售房屋附加田土转让协议》及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地名为沙坝(小地名包家田)一块、上山林土一块、黑岩子土三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一波承担200元,被告吴学亮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新素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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