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良琴、钟沉谋诉邹强、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1
原告伍良琴,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钟沉谋,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

被告邹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石龙渔村原村委会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4570XXXX。

法定代表人雷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1782-0。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俊毅。

原告伍良琴、钟沉谋与被告邹强、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良琴、钟沉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锴、被告邹强、被告华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江、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良琴、钟沉谋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强驾驶贵CC643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桥沿西安路往泥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西安路天阳食品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钟银屏刮撞,造成钟银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邹强负事故全责。涉案车辆属于被告邹强所有,挂靠于被告华霖公司,投保于太平洋财保公司。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181.36元(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10年=22548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年×18年÷2=人137291.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霖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计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计算;三、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不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邹强驾驶贵CC643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高桥沿西安路往泥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西安路天阳食品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钟银屏刮撞,造成钟银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汇)公(交)鉴(法病)字[2015]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系因车祸伤致颅脑崩裂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银屏不负事故责任。贵CC643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华霖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邹强,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伍良琴与死者钟银屏(1944年9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即原告钟沉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投保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定如下:一、丧葬费21407.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因死者钟银屏已71岁,故死亡赔偿应为22548.21元/年×9年=202933.89元;三、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费用,但该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2人×3天=6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因死者钟银屏与原告伍良琴系夫妻关系,有夫妻扶养义务,故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设置死亡赔偿金旨在安抚受害人的近亲属,保障其正常生活,弥补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4941.3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全部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良琴、钟沉谋赔偿款254941.39元;

二、驳回原告伍良琴、钟沉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伍良琴、钟沉谋承担500元,被告邹强、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晓珊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吉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