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14-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032885。
法定代表人梁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梁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原告皮建群与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任晓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建群诉称:2013年2月20日、7月1日、12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及5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00000元和尚欠利息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皮建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月之内归还”,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确认。2013年7月1日,被告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皮建群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两个月之内归还”,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空白处盖章确认。2013年12月6日,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皮建群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条下方注明“支付方式:其中470000元从信合转账,30000元以现金支付”。前述借款,均系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现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三张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判决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及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皮建群主张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支付尚欠利息90000元,但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约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标准计算利息,2013年2月20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5.60%/年×636天=19515.62元,2013年7月1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5.60%/年×564天=17306.30元,共计36821.92元,并以9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建群借款900000元、利息36821.92元,并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皮建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100元,由被告遵义星月卓商贸有限公司、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吉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