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凤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九三采石场。
经营场所:遵义市泗渡镇上坝村。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彭攀,贵州省遵义市人,系“遵义市九三采石场经营者”,住遵义市。
原告熊开贵与被告遵义市九三采石场(以下简称九三采石场)、被告彭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凤刚、被告九三采石场之委托代理张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开贵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与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租用原告方耕种的三幅土地(1、大土;2、半湾处、3、湾底处)三处土地作为“炮击区”使用。双方在协议中对土地用途、租金,租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临时租用期为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生产经营扩大生产同时,未对协议进行补充约定,未征得原告方的同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将三幅土地中的“湾底处”土地进行了破坏性使用,导致原告土地复垦恢复困难,造成永久性破坏。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个体企业,登记备案经营者为彭攀,在土地租用期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不顾原告合法权益,以租代征违法用地;协议约定的租用期限到期后,拒绝按照约定及其承诺支付2014年后的租金,至今仍然在生产经营谋取利益同时,不顾农民的合法利益,强势对原告的该土进行持续性破坏,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耕种的湾底处土地立即停止侵害,并对侵害的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临时租用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耕种的自留地,原告享有用益物权。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存在。
被告九三采石场辩称,九三采石场是通过审批的合法企业,所使用的土地也是合法的。争议的土地从前开过采石厂,土地早已被破坏,已分不清是不是耕地。关于2014年的租金,被告拿过,是原告不收。关于土地的恢复,被告每年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费用,因此复耕应属于行政行为,而且原被告在《临时租地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租用期满后,被告方不作复耕。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复耕报告书,证明争议的土地曾被破坏,被告九三采石场并没有违法使用土地。2、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凭证,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保证金,说明复耕属于行政行为。3、合伙协议,证明采石场合伙开办。4、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九三采石场所用的土地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是合法企事业。
被告彭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有使用权,证据二不能证明土地的原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九三采石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开贵与被告九三采石场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临时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遵义市九三采石场租乙方熊开贵土地三块:1、大土处;2、半湾处;3、湾底处;租用期限暂定五年,即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30日止。甲方每年付给乙方青苗费5000元,其中大土处1000元,该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半湾处和湾底处共计青苗费4000元。在租用期满后,如甲方继续租用,按照此协议执行,如继续租用,青苗费在每年5000元的基础上上浮20%,即每年6000元。租用期满后,甲方不作复耕,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协议上有原告熊开贵签名,有被告九三采石场盖章,有执笔人上坝村委会曾祥福签名(未盖村委会公章),有经办人熊凤久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九三采石场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石灰岩开采,办理了相关开采手续。
另查明,被告九三采石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房,经营者为被告彭攀。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自留地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但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开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熊开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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