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芳
")被告任某某,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芳
")